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中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需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注册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计量技术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一级注册计量师、二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注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中核准的专业项目可视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
(二)受聘于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市场监管部门授权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执业单位)。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通过执业单位统一提出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初始注册申请审批表;
(二)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证书(包括电子证书)及复印件:
(三)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第七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注册的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需提交《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申请审批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 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执业单位或者计量专业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申请需要提交《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及复印件。申请新增计量专业类别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或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申请执业单位更名的,应当提交执业单位更名的相关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第十三条 变更注册后,《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6个月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三章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可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组织考核,也可由注册计量师执业单位自行组织考核。
第十五条 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考核任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执业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句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主要句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全讨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证书的出具等。
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主要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
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并保留考核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参加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必须遵守考场纪律,有作弊行为的,取消考核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二十一 条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组织考核工作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保密、考试和培训等规定,不得营私舞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注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注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注销注册:
(一)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执业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执业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遗失、污损需要补办、更换的,应当持执业单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八条 不得买卖、租借和涂改《注册计量师注册证》、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使用伪造、变造《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后予以收缴,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撤销《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按照注册的计量专业类别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列明的技术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注册计量师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执业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单位、注册计量师和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强化信用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所在的执业单位应当分别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为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注册计量师在执业范围内应当对执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对执业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决定,提出劝告、制止或者拒绝执行,并向执业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执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计量师开展继续教育,确保注册计量师持续满足岗位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布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撤销和《注册计量师注册证》失效的人员名单,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注册计量师注册整体情况、监督检查情况等报市场监管总局。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有关证书、表格式样和《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由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注册计量师注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注册计量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本规定要求,根据地方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原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同时废止。
分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中国计量测试学会,中国计量协会,各省级计量技术机构,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各有关单位。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2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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